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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丨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其他股东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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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依法在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也须承担遵守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和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如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时,其他股东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


一、法规速递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规解读

满足三个条件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已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不视为满足条件);


(二)经公司催告,并给予股东合理期限履行;


(三)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章程并未特别约定)。



三、经典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

A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陈某、薛某、臧某、刘某、马某、张某、逄某、B公司。2007年12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0万元,股东改为陈某、薛某、臧某、刘某、马某、逄某、B公司。


2007年1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500万元,新增股东李某。2008年1月3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1、公司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增加的3500万元由新增股东张某萍出资;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08年1月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修正为10000万元,股东为张某萍、李某、陈某、薛某、臧某、刘某、马某、逄某、B公司。2014年8月26日,青岛A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08年1月4日,青岛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月4日,A公司收到股东缴纳的第三次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50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萍出资3500万元,并于2008年1月4日存入A公司的银行账户。


2008年1月7日,A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700万元给C公司,2008年1月7日,A公司汇款1800万元给D公司,共计3500万元。上述案外人C公司、D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7日出具收款收据。


2010年6月30日,A公司分别为C、D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700万元、18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C、D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款项。


2014年5月5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张某萍、李某的股东资格,并将相应的股份转给臧某。后经法院判决,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张某的签字不真实,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15年10月28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向张某萍送达《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该函称:因张某萍于2008年1月4日增资后,随即于1月7日将增资的3500万元抽逃,至今未返还给公司,你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严重违法,更是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通知你在收到本函或者我公司依法将本函公告后五日内,向我公司返还你抽逃的出资350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


2015年10月30日,A公司在青岛财经日报、山东法制报、工人日报公告上述《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同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张某萍的手机(13906399000)发送信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上述《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


2015年11月6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张某萍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李某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11月9日通过工人日报、山东法制报、青岛财经日报公告该通知,并通过手机短信、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张某萍送达。


2015年11月27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臧某、刘某、陈某、逄某、马某、薛清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2,B公司的代表人王某参加会议,李某、张某未到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会议经审议,并经参会股东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三项决议:1、解除张某萍公司股东资格;2、……。参会股东均在决议中签字确认。上述会议过程,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进行公证。


本案中,张某萍在2008年1月4日将3500万元汇入A公司验资账户,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第三天,该3500万元便从A公司账户转入C公司、D公司。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出资款在短时间内被抽走。对于该两笔汇款,张某萍主张是其向凯发公司借款,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某萍述称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无无充分证据证明。


另查明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遵照《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四、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张某萍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二、臧某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定:确认A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1项“解除张某萍的公司股东身份”的决议有效。


张某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以(2017)最高法民申36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张某萍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认定其抽逃全部出资并无不当。


2、本案中,A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某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


而在决议解除张某萍的股东资格时,李某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某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


原审在李某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某的表决权,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某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判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二、驳回臧某关于请求确认A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某萍公司股东身份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三个要件:第一,股东具有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第二,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第三,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依法作出股东决议。


六、公司治理建议

(一)如因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问题,其他股东需要解除其股东资格时,应当确认该股东是否属于未出资或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形,部分出资或部分抽逃无法成为法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


(二)在确认后,公司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催告,建议采取多方式、多途径发布催告信息,并给予合理的期限返还;


(三)合理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返还的,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即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开,并经合法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章程有特别规定,依特别规定)表决通过;未能到场的股东,须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进行表决。


(四)公司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避免因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发起人、董监高人员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文案丨杨忠谕

审核丨李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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