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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摊位”摊主在被一审法院确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后上诉【厚德铸法迈,助您行天下】

2017-01-06

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20161227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5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13日下午,赵春华的二审代理律师徐昕通过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14日下午,徐昕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刑事审判庭分别邮寄两份保候审申请书。

【案件背景】

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20168月至1012日期间,被告人赵春华在天津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亲水平台附近,开设射击摊位予以经营。101222时许,公安机关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赵春华的上述行为,将其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包括枪形物9支及相关枪支配件、塑料弹。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坚定,涉案9支枪形物中的6支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赵春华因本案于201610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被批准逮捕。

赵春华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赵春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赵春华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赵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律法规】

2010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的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未定义“枪支弹药”,若需要在刑事案件里认定相关物品是否属于“枪支弹药”,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应当被用于刑事审判领域的刑法条文解释。

对于本案,法院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来定义“枪支弹药”。虽然这样一来,在确认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枪支弹药”的过程中,会面临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窘境,但这并不能作为不恰当采用其他标准的理由。法院可以将缺乏定罪依据作为裁判理由,从而做出公正裁判。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裁决机关,有责任正确运用法律,不但要做到实质公正,也要做到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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