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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定对律师执业影响

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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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执业律师而言,可能会带来以下影响:

     

      一、律师对案件事实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三条第二款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律师在法庭上不能以“不清楚、不明确”为由消极应付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三、律师要及时判断委托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做到早发现早治疗。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律师要及时提交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鉴定,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第二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四十条第二款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五、律师对“电子数据”的提交,应尽可能保持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六、律师要苦练当庭询问证人的技巧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七、对控制书证,律师要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控制书证当事人提交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八、律师要重视“域外证据”的分类方法、公证、认证手续的新变化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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