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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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分别约定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如何确定?司法实践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与效力并不相同,从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立法目的,以及当事人间约定的仅为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考量,保证人只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保证期间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尽管保证人仅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但由于该一笔或者几笔债务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且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间的起算也应与其相衔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604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涛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愿意按照《还款计划》对案涉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本金加利息全部结清,这表明2014年6月10日是案涉700万元的最终还款期限。该700万元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分期计算保证期间。
刘春侠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借款人李新华在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明确案涉7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3.5%,这表明《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按每百元每月3分5的标准计算”实际应为按月息3.5%计算。
马涛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就利息标准问题提出异议,现其又提出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应为年息0.42%以及李新华已还两个月的利息应当扣抵本金及利息,属对同一事项作出先前意见不同的新意见,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利率为年息0.42%的情形下,其新的意见不应采纳。
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中虽然写明借入方为中泰公司,但并未加盖中泰公司的公章。李新华并非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中泰公司曾授权李新华借款。而且,从案涉两份借条及《还款计划》的内容看,借款人均写明为李新华,即刘春侠、马涛、李新华均认可借款人为李新华而非中泰公司,李新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未判令中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错误。因中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不存在加重马涛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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